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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325011994********,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区**办事处**大道**幢**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0时45分,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云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个旧市金湖东路金色佳园路段处与停放在路边由余某某驾驶的“云G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2.7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在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4、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亮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明市**区**办事处**大道**幢**室,联系电话:1575257****;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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