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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户籍地郯城县**镇**村,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西10米路段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的邵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邵某车辆又与张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邵某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与张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检察官助理:赵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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