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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民委员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4日,洪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22时02分行至**线2903公里100米处时,遇民警路检路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洪某某口中呼出一股疑似乙醇的气体,于是民警依法使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仪对洪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洪某某带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对洪某某提取静脉血样待检,云昭恒[2020]毒鉴字第390号鉴定报告证实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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