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嵩玉线由南往北行至嵩玉线K147+200米(鲁溪营村加油站)路段时,被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7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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