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棕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内乘彭某某),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抽血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 孙艳丽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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