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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28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浙JT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街道**大道**药业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季某某驾驶的浙JYP3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

被告人洪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季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民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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