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身份证号码3427011968********,汉族,中专文化,工程建设人员,住黄山市屯溪区****号**幢**室。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C****号小型轿车载关某某由**建材厂经石山口往渔亭方向行驶,途中关某某谎报警情,行驶至G530国道44KM+800M处时,被告人洪某某遂将车停在路边。后黟县公安局渔亭派出所处警,查找到关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发现被告人洪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交由该局交管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2mg/100ml,并将被告人洪某某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JC****号小型轿车、口子窖白酒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3.证人关某某、查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华
2020年3月26日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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