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高中文化,**厂销售助理,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萍、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6****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冯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致两车辆、路侧绿化、路灯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
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路灯杆维修费用人民币8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田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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