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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8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街**号,身份证号4417221972********,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阳春市春城街道二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洪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洪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

2020年8月12日,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鉴定意见;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洪某某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壹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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