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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公寓**室。因超速行驶记满12分,于2015年6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超过一年),饮酒后驾驶浙G5****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金樽国际停车场驶往富春街道**公寓,沿公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望街与春秋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浙A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凌晨1时许在**公寓地下停车场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住原处候审(15068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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