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呈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往**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草南线**镇**工业区路段时碰撞到道路左侧路边的电线杆,造成洪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洪某某驾车时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在案的电动车、过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联系方式185********;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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