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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洪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大文化,武进**工程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单元**,住本市钟楼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1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苏D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中吴大道0643号路灯杆段(弘阳上城北门),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道路中间绿化带相撞,致绿化带轻微受损、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2.1毫克/100 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在家中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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