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初中,务农,住盱眙县**镇**街道**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燃油四轮拼装机动车,从盱眙县穆店镇维桥街道出发,沿维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穆店街道,又沿穆店街道往穆店镇七星村方向行驶至七星村与范楼村交界处运输建筑垃圾,又原路返回至穆店街道,又沿穆店街道至穆店新街道后面一家材料厂,前后往返三趟,在第三趟运输返回至穆店新街道转盘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 木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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