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皖F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桃李路行驶至睢宁县高集庞庙闸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洪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2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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