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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住江苏省镇江新区**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家园**幢**室)。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苏LH****小型轿车从本市元大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九华山路五洲山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24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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