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贵溪市**镇**村出发,前往贵溪市**镇**村装货。当晚7时21分许,当洪某某行驶至贵溪市**镇**村**大桥路段时,追尾撞到被害人黄某某、方某甲夫妇临时停在道路旁的苏******号小型轿车,造成洪某某和小轿车乘客方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依法鉴定,在送检的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58mg/100ml,达到了法定醉驾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与被害人黄某某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被害人黄某某、方某甲的陈述;3.证人闻某某、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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