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镇*村*号。2012年8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查获并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文溪东路174号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G***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违法犯罪信息核查、前科材料、报警单、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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