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经万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0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万宁市**镇**路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经民警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洪某某抽血送检,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56.24mg/100mL(试管号:500000491396),超出国家行业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仪器测试酒精含量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6.24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穆敏
书 记 员:许婷瑾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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