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2日0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WG****号牌小型汽车途径罗湖区**公园路***后门路段时,被罗湖交警大队设卡查车时现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2.13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综合信息,信息登记表,抽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需抽血(或者提取尿液)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历史过车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行、李某武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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