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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洪湖闽洪水产市场往洪湖市爱国路邮政储蓄银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爱国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某带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5.1mg/100ml,属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397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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