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园**村**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鄂州市文星大道**路口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血样提取、送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记录现场查获、抽血、送检等情况的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洪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证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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