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豫JH*****大众牌轿车行驶至睢县至**公路**村西道路上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取洪某某的血液检测,洪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7.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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