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A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开阳县金中镇寨子村方向往开阳县金中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金中镇金华村村委会路段时,与驾驶人甘某某驾驶的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驾驶人甘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甘某某无责任)。驾驶人甘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洪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并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甘某某报警,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甘某某的一切损失,甘某某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517号;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贵红
检察官助理 汪显容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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