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往五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间镇和平村五朱路菌厂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钟某某因故障停靠在公路上的渝DB****号正三轮摩托车,经路过群众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来到现场,将洪某某带至五间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90931****;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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