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路办事处**大道**号**幢**。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玉泉公园独自饮酒后,驾驶渝C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玉泉公园附近出发准备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当其行驶至铜梁区西河镇路段时,不慎摔倒。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警,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因被告人洪某某不配合,未能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2020年4月2日23时50分许,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人民医院协助医务人员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8.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事发时驾驶证(D照)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所驾驶机动车已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98.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发时驾驶证(D照)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所驾驶机动车已注销,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868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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