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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62********,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洪某某驾驶贵DX****号小型汽车由铜仁市万山区仁山办事处沿莲花大道往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20时27分,当车辆行驶至天鲇线113公里+500米(小地名:唐家寨)路段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洪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210mg/mL。当日21时14分,执勤民警将洪某某带至万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2020年1月6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某血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2.46mg/mL。被告人洪某某对此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申请公安机关对抽取自己的另一管血样重新进行乙醇含量鉴定。2020年1月1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洪某某血液血样重新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61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芳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栋**。联系电话:138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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