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镇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4时许,固镇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汪某某、曹某某接110指令后出警至固镇县**镇**足浴店,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洪某某传唤至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因被告人洪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民警汪某某安排辅警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办案区人身检查室(信息采集室)内对洪某某进行看护,约束至酒醒。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以上厕所为由,跑出人身检查室,张某某追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洪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左额头一拳,造成张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4.视听资料;
5.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维维
检察官助理:陈巧巧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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