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现住如东县**镇**村**组。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值班律师顾鑫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21时4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与停在该处等待红绿灯的桑某某驾驶的苏F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洪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洪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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