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医美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0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嘉元广场停车场内行驶至出口处时,与保安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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