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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次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870M(余姚市泗门镇泮溪加油站旁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最终致中枢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15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B00368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洪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非机动车道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某某

2020120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带民事诉讼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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