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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罗田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6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浙BM****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北仑区**广场的**饭店驶往本区**小区,途经宁波绕城高速,7日00时09分行驶至本区**路**号桥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洪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但其拒绝在执法文书上签名。为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数据;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刚

检察官助理:董海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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