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路**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小区**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先后在鄂州市鄂城区莲花山附近餐馆、南浦路附近KTV饮酒后,无证驾驶冀A****5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沿江大道武昌门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照片、户籍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朱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执法记录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检察官助理:杨凌云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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