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广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甘A*****号黑色“宝马”牌小型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路行驶至**路**酒吧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3证人裴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在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之间处以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雪
书记员:王冰洁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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