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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9时31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安市**镇****处被南安市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同日9时58分许,由民警将被告人洪某某送至南安市成功医院抽取血样,后将洪某某血样送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测从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查询结果及车辆照片、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尿检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琼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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