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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闽侯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闽侯县**街道丽景“吾家饭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闽侯县甘蔗镇陈店湖工业区出发沿一号路、二号路、坛石山大道往甘竹大桥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甘竹大桥竹岐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属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凤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一)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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