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通江县**镇**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由南门市场往诺江镇西门桥方向行驶。20时50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时代广场路段时,被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送往通江县新区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华国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江县**镇**市场,联系电话1868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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