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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镇**路**路**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道渔人码头的某清吧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此地出发,途经岳麓区**路**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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