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原广州市某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处级,户籍地为广州市南沙区**街**号**房。因涉嫌受贿罪,经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2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经办、负责广州市某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局(包括原某区行政办、信息办、经信局、工科信局)信息化工作期间,为相关公司企业人员陈某某、罗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聂某某、何某甲、张某某、周某、梁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等人承接某区信息化项目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贿赂金额共计人民币1353473.71元。具体如下:
2010年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有限公司承接的某区信息办“某项目”提供帮助,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师范大学附近路边收受该公司人员陈某某清贿送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
2010年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信局“某项目”提供帮助,在番禺区雁洲路附近收受该公司人员罗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1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信局建设的“某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孙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1年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信局建设的“某项目甲”、“某项目乙”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孙某乙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1年左右,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信局某项目提供帮助,在番禺区雅居乐楼盘附近收受该公司人员聂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1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信局建设的“某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何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被告人洪某某为该公司承接的某区科工信局建设的“某项目”等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何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1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信息办建设的“某项目”项目提供帮助,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附近收受该公司人员张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贸局主管的“某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科工信局“某项目甲”、“某项目乙”等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人员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加油卡。
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经信局“某项目甲”、“某项目乙”等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人员王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承接的某区科工信局某项目提供帮助,以特定关系人在该公司等相关公司领取工资、缴纳社保等形式收受该公司人员何某乙贿送的款项人民币304473.71元及收取何某乙贿送的汽车保险费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被告人洪某某退出款项人民币1404473.71元,现存于广州市某区监察委员会,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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