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6********,汉族,大学本科,原眉山市**院医保科科长,四川省眉山市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仁寿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决定逮捕,同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末至2019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担任眉山市**医院目标考核办主任、医保科科长等职务期间,在本院医疗耗材、设备采购等方面,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耗材经销商钟某某及四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某财物共计现金5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洪某某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47万元
1.2009年末的一天,洪某某在担任眉山市**医院目标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耗材经销商钟某某代理的耦合剂顺利进入医院,在眉山市**医院(老区附近的一个茶楼内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钟某某代理的耦合剂进入医院后,洪某某多次在眉山市东坡区锦园茶馆附近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
3.2013年上半年,洪某某帮助钟某某代理的精密输液器进入医院,洪某某多次在眉山市东坡区锦园茶馆附近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
4.2013年8月,钟某某代理的精密输液器被医院停用,2013年末的一天,为了输液器能再次被使用,洪某某同意帮忙疏通,在眉山市东坡区锦园茶楼收受钟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5.2014年至2015年,因耦合剂还在市医院使用,洪某某多次在眉山市东坡区锦园茶楼、远景楼等地收受钟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6万元。
6.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钟某某代理的精密输液器被医院恢复使用,后洪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宏腾阁茶楼收受钟某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
7.2016年至2019年5月期间,因耦合剂和输液器在市医院的使用,洪某某多次在眉山市东坡区远景楼、东坡湖广场等地收受商钟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22万元。
(二)洪某某收受邓某某所送现金3.5万元
1.2011年12月,**公司顺利中标市医院升级项目,2012年的一天,洪某某在东坡区供电局附近收受**公司法人代表邓某某所送的现金1.5万元。
2.2012年5月,邓学如使用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市医院交换机升级项目,洪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远景楼附近收受邓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药业有限公司耦合剂项目资料、洪某某任职材料等书证;证人钟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眉山市**医院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耗材、设备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仁寿县**委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实公司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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