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6211952********,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在家,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1990年12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时10分,被告人洪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家中,因琐事与前妻俞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洪某某遂报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茹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徐某某、陈某某到达现场,因劝说无果,民警茹某某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洪某某拒不前往,经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茹某某依法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不停挣扎反抗,并在其被控制在地时,抱住民警茹某某腿部用力一拉,将民警茹某某摔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警官证、证明、出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俞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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