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头盔,从珙县巡场镇街心花园行驶至矿山医院时,遇见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珙县巡场镇民乐路执行交通检查公务。被告人洪某某为逃避检查,不听执法人员劝阻,强行骑车闯关,将辅警陈某某撞到在地,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德
检察官助理 邱 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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