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群众,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工作单位:金华**公司。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1时许,罗埠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罗埠镇塘头郑村村上的电线被人剪断,后罗埠派出所民警许某某、辅警钱某某出警至现场,并将具有故意损毁财物嫌疑的被告人洪某某传唤至罗埠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带洪某某到派出所过程中,洪某某用手去开正在行驶警车的车门,劝阻无效后,民警许某某下车对洪某某实施控制,此过程中洪某某采用用脚踢、用手抓的方式阻碍民警许某某执行职务,并致使民警许某某手臂被抓伤。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案件材料;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培培
检察官助理:严佳素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152********。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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