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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妨害公务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在淳安县**乡**村***号因自家房屋翻新施工的问题与施工人员罗某某发生纠纷。同日11时30分许,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接罗某某报警后指派民警徐某某带领协警陈某某、胡某某前往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采取辱骂、撕咬、殴打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徐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告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志长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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