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5********,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安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接洪某丁报称其位于南安市**镇**村**组**号门口的村路被人损坏。16时50分许,英都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出警到现场。经了解后,民警王某某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洪某某到英都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其带上警车。在民警王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洪某某的手机进行暂扣时,被告人洪某某拒绝配合、挣扎反抗,并出手推打民警王某某咽喉部位。后在民警及辅警正要关闭警车铁门时,被告人洪某某用脚大力踹开铁门,导致门前的民警王某某的左手手背、左脸颊和辅警洪某乙的右手手指被铁门砸伤。随后被告人洪某某试图下车,民警王某某让其坐回车内,被告人洪某某不予配合并与警察进行拉扯,同时用身体、手臂等部位阻止警车铁门关闭。经多次劝解后,被告人洪某某松手坐回车内,随后被带回英都派出所。因被告人洪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英都派出所遂将被告人洪某某送往泉州市东南医院进行醒酒。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19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洪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2019年11月2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出警经过、疾病证明书、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吹气照片等书证;
2.证人洪某甲、洪某丙、洪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有故意犯罪前科记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林鸿燕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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