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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出租屋。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一出租屋处,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2、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一出租屋处,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兴隆村出租屋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以及毒资、吸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该三小包疑似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共为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等;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5.毒品检验报告;

6.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7.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关押于麻章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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