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旅馆,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无为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无为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无为市无城镇芝山旅馆内多次介绍、容留张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古某某四名女性卖淫,张某某等人每次卖淫,被告人洪某某从中抽取10元钱,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六百余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古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容留张某某等四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芝山旅馆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艳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试听资料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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