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街**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22日间,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的**淋浴店内,容留雷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每次60元或100元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30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再次容留杨某某在该店内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12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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