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及吴某某、陈某乙等人酒后至本区**路**广场**KTV包房内娱乐。次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及吴某某、陈某乙酒后误入该楼**号包房,并与该包房内饮酒娱乐的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洪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蔡某某头部,继而双方人员相互推搡、扭打,后被告人洪某某等人被劝阻并离开包房。与被害人蔡某某同行的陈某甲(已判决)等人为了泄愤,纠集多人持棍棒至一楼电梯口与被告人洪某某、吴某某相遇后,双方再次互殴,打斗中造成洪某某左侧第4腰椎横突骨折、吴某某头皮一处瘢痕。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洪某某在位于本区**路**弄**号楼**馆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蔡某某于上述时间邀请陈某甲、张某甲、黎某某等人至宝山**广场**KTV唱歌,为其女友王某某过生日,当时包房内有二十多人。过了一会,有几名不认识的男子进来敬酒,带头的是被告人洪某某,对方和蔡某某说了什么,然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洪某某又带着三四名男子走进包房,他们手中都拿着酒瓶,洪某某和蔡某某说了几句话,具体没有听见,然后洪某某突然用酒瓶砸向蔡某某的头部,蔡某某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于是双方开始互殴。后来双方在宝山**广场相遇后再次互殴。
2.证人吴某某、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和洪某某一同来到宝山**广场**KTV唱歌。过了一个多小时,当时其等人正在喝酒唱歌,这时进来两名年轻男子,然后给大家敬酒,大家一起喝了几杯。然后对方邀请洪某某等人到对方的包房喝酒,于是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及陆某某四人拿着酒杯来到对方包房,和对方喝了几杯,后来不知为何发现洪某某和对方吵了起来,并且打了起来,吴某某的头部也被打出血了,于是洪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及陆某某四人便逃出包房,后来乘坐电梯来到一楼,又被对方的人手持棒球棍进行殴打,直至有人说报警了,对方才停手。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KTV店长,2019年2月2日20时许,其店内888包房内有十多名年轻人在唱歌娱乐。次日0时许,有工作人员向其反映888包房内比较吵闹,其就过去查看情况,原来是有三名男子喝多了走错包房,为此两方发生了争执,其在场时没有看到两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就劝他们早点回去。然后那三名男子先行离开,原来在888包房的十几人,有人情绪激动,其听到他们中有人打电话叫人过来。后来其乘坐电梯下楼查看情况时,看到之前那三名男子被888包房的那几个人围着,还有人从外面跑过来,手上拿着棒球棍,对着三个人进行殴打,后来有人报警,持棍的人就都逃走了。
4.现场监控记录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
5.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蔡某某因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因殴打被告人洪某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资料和劣迹材料。
8.被告人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717****。
2.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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