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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得知前妻韩某同意变更女儿抚养权后,驾车至本市高新区**镇**小区门口,将韩某所开的***健康美丽体验馆撞开,将汽油泼撒在店内。当韩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韩某怀孕的情况下,对其殴打,并用携带的镙丝刀将韩某的脖子捅伤,其后被人拉开后,洪某某再次殴打韩某。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韩某云、李某红、张某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韩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川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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