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因琐事与其母亲胡某某发生争执。后洪某甲为发泄情绪,在泰顺县东溪乡琴桥村无故用菜刀将路边的陈某某砍伤。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同日,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洪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病程记录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福鼎精神病人疗养院处方笺及门诊缴费凭、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仁礼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温州康宁医院治疗,主治医生林某某1586779****,母亲胡某某1815830****。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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